摘要:一些社会公众往往存在实施方案与专利描述不同而认为不侵权的误区,创新主体也存在对专利制度保护能力不足的偏见,究其原因在于对专利制度不够了解,忽略了专利等同侵权的可能。在专利侵权过中,完全抄袭技术方案的方式越来越少,专利等同侵权越来越成为专利侵权中常见的表现形式。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它突破了撰写的瑕疵和语言的局限性,平衡着社会公众和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本文通过法条分析和案例分析对专利保护中的等同侵权进行研究。
关键词:专利侵权 等同原则 权利要求
01 引言
随着党中央、国务院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构建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的工作格局,知识产权保护效能不断提升。专利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加强专利保护,是完善专利制度的重要内容。尤其在修改后的专利法中新增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损害赔偿不断加大,专利的保护和侵权愈发引起创新主体的重视。
确定专利保护边界是要判定实施方案是否侵权的前提。但专利权作为无形财产不同于有形的物权,有形的物权有明确的保护边界,而专利保护边界依赖于专利文件的书面材料。所以,书面材料撰写的优劣成为专利保护的关键因素之一,撰写人员要通过大量的语言描述进行技术说明,如果找不到合适的语言来表达,将导致保护范围的缩小或偏差,极端情况下,可能出现他人抄袭该专利技术却不侵犯的情形。社会公众通过对专利制度的初步认识,完全复制型的专利侵权行为越来越少,部分人员利用语言缺乏准确表述事物细节的先天性局限,通过对专利进行非实质性修改来逃避专利侵权责任,这对创新主体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产生极大的打击。过分僵硬地采用字面方式判定侵权与否势必造成技术抄袭的泛滥。所以有必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引入等同原则,扩张专利保护边界,弥补语言的不足。等同原则(Doctrine ofEquivalents)是美国法院在专利审判实践中最早提出来的一项原则[1]。等同原则如何正确适用,对法院来说是一项巨大挑战,导致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几审法院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往往出现适用尺度不一的情形。本文从等同侵权的认定流程、等同特征的认定标准、专利等同侵权的限制等方面,结合法条和案例进行分析和阐述。
02 等同侵权的认定流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全面覆盖原则予以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全面覆盖原则作为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规则,同时,也明确了除相同侵权外,还包括等同侵权的可能。等同原则是为了弥补全面覆盖原则因语言文字表达的局限性,而导致专利保护的范围局限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从而形成的实质上不公平的缺陷[2]。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涉案专利的等同侵权一般分为四个步骤。
首先,对权利要求进行技术特征的划分。《专利法》第二条二款、三款规定了我国专利法要保护的发明和实用新型本质上均为技术方案。《审查指南》规定“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可见,权利要求的内容是由系列技术特征构成,反映出我们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在划分技术特征时,可以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规定的,以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为一个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进行技术特征的划分,有助于我们解释权利要求,并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其次,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应技术特征的划分。在充分理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后,可以比照权利要求的各技术特征和顺序,按实际情况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描述,形成各对应技术特征。这样便于后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再次,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能够寻找到对应技术特征,且存在该技术特征与对应技术特征有区别的情形。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非与权利要求记载技术方案整体进行比对,也不是逐个字来比对,而是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果以权利要求记载技术方案整体进行比对,虽然不拘泥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这必然会将一些没有在权利要求中表述的技术特征或方案也被涵盖,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越显模糊,不利于社会公众对权利要求保护公示的信赖。如果以权利要求逐个字来比对,也就是严格以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为依据,权利要求中没有表述的技术特征或方案不会被涵盖,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虽然更清晰,但严重打击了创新主体的积极性。等同侵权必然存在该技术特征与对应技术特征有区别的情形,如果全完相同,则属于相同侵权。在相同侵权不成立的情况下,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最后,有区别的对应技术特征为该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涉案专利的等同侵权。等同特征,不仅可以是有区别的对应技术特征对该技术特征的一对一替换,还可以是多个有区别的对应技术特征对该技术特征的多对一替换以及有区别的对应技术特征对多个该技术特征的一对多替换。总之,等同原则的适用前提与相同侵权一样,都要首先满足“全部技术特征限定”的要求[3],至于技术特征数量的多少,并非完全一一对应。
03 等同特征的认定标准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涉案专利的等同侵权的关键在于等同特征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可见,司法解释对等同特征的认定标准为“三基本一无需”,四个要素均需满足,方可认定等同特征。
关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采用的是“技术内容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来认定。手段是技术特征本身的技术内容,手段之间的区别往往体现在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是客观标准。“无实质性差异”这一表述说明二者已经存在区别,如果区别属于未曾有过的先例,那必然属于具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等同。如果两个手段属于本领域中可直接置换的惯用手段,可以认为并无实质性差异。有时候对手段之间的区别是否属于“无实质性差异”,难免会受到功能、效果、“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等要素的影响。但我们应该优先对手段进行判断,手段是等同判断的核心,然后依次判断功能和效果,最后再进行“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判断。
关于“基本相同的功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采用的是“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比还有其他作用的,依然可以认定为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实现同样的功能,可以是不同的手段,例如实现物体运动,可以采用滑轨带动,也可以采用喷气前行。采用同样的手段,也可以实现不同的功能,例如采用油体,可以实现润滑的功能,也可以实现散热的功能。具体还是要看相互区别的技术特征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如何。
关于“基本相同的效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采用的是“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当”来认定。技术特征的效果是由技术特征的手段直接带来的或者必然产生的。例如产率、质量、精度和效率的提高,能耗、原材料、工序的节省,加工、操作、控制、使用的简便,环境污染的治理或者根治等。手段、功能、效果看似独立,实则紧密联系。功能和效果均是技术特征的外部特性。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效果取决于该技术特征的手段。
关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这是认定等同特征的主观标准,而且是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以及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时间标准。对手段、功能、效果判断之后才对是否需要创造性劳动进行判断,但手段、功能、效果的判断起主要作用。针对这一主观标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采用的是“相互替换是容易想到的”来认定。可以参考两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同一或相近的技术类别”、“所利用的工作原理是否相同”、“是否存在简单的直接替换关系”等作为考虑因素。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又规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他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知晓申请日之前该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并且具有运用该申请日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这与《审查指南》中规定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概念基本一致。《审查指南》是为了统一审查标准,尽量避免审查员主观因素的影响,设定“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这一概念。司法解释中,设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这一概念,避免用文化程度、职称、级别等具体标准来参照套用某个具体的人,有助于统一司法标准,降低司法审查对技术的严苛要求。“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时间标准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而非以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为时间标准点,因为创新主体申请之初很难预料到将来所有可能发生的专利侵权情形,将所有的专利实施形态予以穷尽,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时间标准,可以防止通过替换手段窃取专利发明实质的行为,真正发挥专利制度激励创新的作用[4]。
04 等同特征的几个案例
对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常规手段时,其能否认定等同特征的界限并非十分清晰,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对于专利申请人而言,在保证专利权稳定性的基础上,尽量在权利要求中进行特征上位以及说明书中增加案例以支持特征上位,不明显排除其他类似实现手段,有助于扩张等同特征的适用;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尽量采用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不同的手段,尤其是避开常规手段,增加等同特征认定的难度,来规避涉案专利。以下通过三个认定等同特征的案例和三个未认定等同特征的案例,我们可以大致窥探出司法实践中对等同特征认定的尺度。
(一)新余市顺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新余市依道农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2021)最高法知民终1776号)
脱粒机为收割机械,指能够将农作物籽粒与茎秆分离的机械。打稻机是脱粒机的一种,其出现大大降低了水稻收割的劳动强度,同时也改善了农业生产力。依道农机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滚筒双选脱粒机,其中涉及到一个技术特征“所述双选仓包含大小相同的两个分仓,分别为第一筛选仓和第二出草仓”。顺天农机的涉案脱粒机为一种滚筒双选脱粒机,对应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双选仓包含宽度明显不同的两个分仓,分别为第一筛选仓和第二出草仓”。最高院及一审法院均认定为等同特征。从手段来看,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改变了两个分仓的相对尺寸,技术内容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从功能来看,改变两个分仓的相对尺寸,并不会影响第一筛选仓和滚筒配合将稻草和稻穗进行单独的二次打碎的功能以及第二出草仓和滚筒配合完成出稻草的功能。从效果来看,改变两个分仓的相对尺寸,并不影响两个分仓降低稻谷损失率的技术效果。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两个尺寸不同的分仓替换两个尺寸相同的分仓,是容易想到的。根据“三基本一无需”标准可认定为等同特征。
(二)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诉北京德源快捷门窗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2009)高民终字第4721号)
防火卷帘用于商场、宾馆、博物馆等各类工业及民用建筑物的防火分区。当火灾发生时,它能有效地阻止火灾蔓延,防火、防烟、隔热,以达到保护生命和财产的目的。英特莱摩根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涉及到一个技术特征“所说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德源门窗的涉案产品为防火卷帘,对应的技术特征为“不锈钢钢丝绳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高院均认定为等同特征。从手段来看,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不锈钢钢丝绳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涉案专利的钢丝绳植在耐火纤维毯夹芯中间,钢丝绳位置的改变在技术内容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从功能来看,钢丝绳位置的改变,不影响其起到增强帘面的作用。从效果来看,钢丝绳位置的改变,均为了达到防止卷帘在安装或使用中变形的技术效果。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改变钢丝绳的位置,是容易想到的。根据“三基本一无需”标准可认定为等同特征。
(三)临海市利农机械厂、陆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1804号)
随着生活的提高,人们对蔬菜水果的等级要求越来越高,为了确保蔬菜水果保值增值,蔬菜水果的分级保鲜贮藏越来越广泛。陆杰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蔬菜水果分选装置,其中涉及到一个技术特征“传动链轮”。利农机械的涉案产品为蔬菜水果分选装置,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常规的蜗杆传动”。二审法院及最高院再审均认定为等同特征。从手段来看,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常规的蜗杆传动,而涉案专利采用的是传动链轮,均是常用的机械部件,在技术内容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从功能和效果来看,传动链轮用于将电机产生的动力传导到传动轴,使传动轴、转动链轮转动,蜗杆传动同样是将电机产生的动力传导到传动轴,使传动轴、转动链轮转动,二者的功能、效果基本相同。蜗杆传动和传动链轮的替换也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根据“三基本一无需”标准可认定为等同特征。
(四)北京实益拓展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三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2009)陕民三终字第12号)
消防区内的气体灭火系统往往缺乏泄压装置,自动消防泄压阀是设置在气体灭火系统防护区外墙上,用以泄放灭火剂释放过程中防护区内部超压的消防附加设施或配套设施。实益拓展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自动消防泄压阀,其中涉及到一个技术特征“电磁牵引器”。三安科技的涉案产品为自动泄压口,对应的技术特征为“电动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陕西高院均未认定为等同特征。从手段来看,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电动机,而涉案专利采用的是电磁牵引器,首先,电动机的原理是通电导体在磁场中受到力的作用而发生旋转,电磁牵引器的原理是线圈通电后产生磁力,吸引铁质零件直线运动,两者的工作原理不同;其次电动机输出的是旋转运动,而电磁牵引器输出的是直线运动,所以二者使用的是不同的手段。从功能来看,由于电磁牵引器输出的是直线运动,而电动机输出的是旋转运动,两者功能显然不同。从效果来看,电磁牵引器需要借助于牵引连杆和拨杆的配合,才能完成直线运动向旋转运动的转换;而电动机直接输出旋转运动,不需要借助于中间零件来转换。因此,两者效果明显不同。根据“三基本一无需”标准,已有三个要素无法满足,不能认定为等同特征。
(五)深圳市丽创美科技有限公司、马锡雄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41号)
汽车上大多数均安装有无线充,手机随手一放即可实现充电,不需要插线,边导航,边充电,使用方便,免有线缠绕弊端,手机随时都是满电。羽翼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红外感应车载无线充电装置,其中涉及到一个技术特征“所述面壳、中壳以及底壳通过螺纹孔以及螺栓相互连接”。丽创美公司、马锡雄的涉案产品为无线充电器手机支架,对应的技术特征为“中壳与底壳通过螺纹孔螺栓固定连接,而面壳与中壳采用卡扣连接”。原审法院认定为等同特征,最高院二审未认定为等同特征。从手段来看,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卡扣连接与螺纹孔螺栓连接,是常见的两种不同的连接方式,二者技术手段并不相同。相对于螺纹孔螺栓连接,卡扣连接并非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不能预见到的连接方式,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仍明确限定螺纹孔螺栓连接,应当理解为排除了卡扣连接方式,缺乏通常适用等同原则将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适度扩展解释的正当性。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之间,首先考察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在“手段”已经不同时,无需判断其他要素。根据“三基本一无需”标准,不能认定为等同特征。
(六)南京达斯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科伊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广东顶力视听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020)最高法知民终1429号)
旋转显示方式作为目前主流的全息显示方案,这种方式需要一条或多条能够自发光的LED灯条、控制核心、电机,使得设备在LED高速旋转的过程中能够随着转动位置的变化显示不同的灯光,并利用人眼的视觉暂留效应,将这些灯光形成一幅图像。在人眼观察过程中,只有亮度高的图像存在,而看不见高速旋转的设备本身,整个画面如同悬浮在空中。达斯琪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旋转扫描LED显示设备,其中涉及到一个技术特征“用于检测LED板旋转角度的霍尔传感器”。科伊斯公司的涉案产品为3D风扇广告机,对应的技术特征为“检测LED板旋转角度的红外对管”。原审法院及最高院二审均未认定为等同特征。从手段来看,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红外对管与霍尔传感器,二者系种类、原理均不同的传感器,且均为涉案专利申请时该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手段,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中的该技术特征限定为霍尔传感器,就是将其他传感器排除在其保护范围之外。关于LED板角度的获得方法,涉案专利工作原理是在待测旋转物体的轴上装一圆盘,并贴有若干对小磁钢,每当一个磁钢转过霍尔传感器,引起磁场变化,输出一个脉冲,通过计算脉冲确定旋转的角度。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计算红外对管检测旋转圈数,再利用转速获得某一时间LED板所在的旋转角度,两种角度测量方法并不完全相同。在“手段”已经不同时,无需判断其他要素。根据“三基本一无需”标准,不能认定为等同特征。
05 专利等同侵权的限制
专利等同侵权越来越成为专利侵权中常见的表现形式,等同侵权适用过宽,虽然有利于激发专利权人的积极性,但这种专利保护边界的扩张会造成保护范围变得不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很容易因为等同原则的滥用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所以,必须对专利等同侵权的适用进行有效限制,尊重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保护社会公众对专利保护范围的信赖。
(一)禁止反悔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是对禁止反悔原则的规定,保证公众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以及专利权人在申请过程当中对权利要求所做出的修正和意见陈述,可以清醒地了解到专利的保护范围[5]。禁止反悔原则对等同原则的适用进行限制,将未纳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排除在等同之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62~63条规定,禁止反悔原则要对等同原则的适用进行限制,必须满足实质上的“可专利性需要”和形式上的“明示性”。所谓的“可专利性”,是指“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限制或者部分放弃的保护范围,应当是基于克服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以及说明书未充分公开等不能获得授权的实质性缺陷的需要。”所谓的“明示性”,是指“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所作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书面陈述、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法律文书中。”
(二)现有技术抗辩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现六十七条)规定的现有技术。”《专利法》第67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专利侵权抗辩理由之一,通过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的关系来否定专利权的行使,构成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137条规定“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更是将“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明确认定为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说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若构成对涉案专利的等同侵权,那现有技术也必然会构成对涉案专利的相同或等同侵权。既然是现有技术,社会公众就有自由实施的权利,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不应构成侵犯专利权,否则就会产生矛盾。换句话说,专利的保护范围通过等同原则,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一起纳入保护范围,本身专利权就不应该被授予。涉案专利虽然可以通过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进行无效,从而丧失专利权能,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但如果没有现有技术抗辩原则,那必然会对涉案专利发起大量无效,浪费人力物力。通过现有技术抗辩原则对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能够缓和上述矛盾,直接判定为不侵犯专利权,无须顾及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减少当事人诉累[6]。
(三)捐献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捐献原则,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当于对社会公众的捐献,因而将捐献的内容适用等同原则重新纳入保护,是违背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有损社会公众的利益。
将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的技术方案未纳入权利要求中保护的原因无外乎两种,第一种原因,可能是由于撰写人员对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经验不足或者对权利要求的性质认识不足,导致了技术方案的遗漏。专利申请文件作为一种法律文件,有必要由专业的专利代理师进行代写,专利申请有很多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非专业人员很难自行处理,并达到想要的效果。第二种原因,可能是为了提高专利授权的可能,不在权利要求中体现一些技术方案,限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针对此问题,我们可以合理布局独权和从权,利用从权对核心方案进行外围布局,在核心方案得不到保护时,有效选取可授权的外围方案来提高授权的可能。如果出现撰写问题以及单一性问题,我们还可以巧用优先权制度或分案申请制度来解决,降低专利申请人的损失。
06 结 语
一些社会公众往往存在实施方案与专利描述不同而认为不侵权的误区,创新主体也存在对专利制度保护能力不足的偏见,究其原因在于对专利制度不够了解,忽略了专利等同侵权的可能。在专利侵权过中,完全抄袭技术方案的方式越来越少,专利等同侵权越来越成为专利侵权中常见的表现形式。我国司法实践中,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它突破了撰写的瑕疵和语言的局限性,平衡着社会公众和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等同原则适用过宽,不利于相应技术正常实施,有损社会公众的利益,等同原则适用过窄,不利于鼓励发明创新,有损专利权人的利益。通过探究专利保护中的等同侵权,有助于创新主体合理扩张专利保护边界,维护自身权益,也有利于社会公众在技术实施改造过程中,正确规避他人专利,减少诉讼劳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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